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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驾驶蓝色凯马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中里小区26号楼西侧路由北向南倒车时,车右后轮与被害人赵利富接触,造成赵利富当场死亡。张×随即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赵利富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证人周×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DNA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汇款单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和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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