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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傅德刚,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白望金,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女,1955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与其诉讼代理人傅德刚、白望金,被告人张×与其辩护人杜冠华,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张×在本市石景山区半月园公园内因锻炼场地问题与被害人史×1发生争执,后二人持练功剑(剑装于剑鞘中且外套帆布袋)对被害人史×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史×1受伤,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头部裂伤,伤口长1.5cm,伤及皮肤全层;后腰背部三处皮肤发红,面积2.0c㎡-3.0c㎡,无皮肤破溃;右上臂皮下肿胀,面积4cm*4cm,无皮肤破损;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刘×、张×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被民警电话传唤至鲁谷派出所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1、孔×、高×、吴×、史×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报警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要求被告人刘×、张×赔偿其医疗费3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恤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65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辩称其属自卫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仅愿意赔偿医疗费。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1.双方并非因为场地问题发生冲突,且是史×1先动手打刘×;2.其没有用练功剑打史×1,只是去拉架;3.史×1的伤与二被告人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赔偿。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杜冠华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史×1的伤情是由其他原因造成;3.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史×1直接引起,史×1存在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刘×、张×在本市石景山区半月园公园内因锻炼场地问题与被害人史×1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报警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史×1发生肢体冲突,在互相撕扯的过程中,刘×、张×分别持练功剑(剑装于剑鞘中且外套帆布袋)对被害人史×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史×1受伤,伤情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部头部裂伤,伤口长1.5cm,伤及皮肤全层;后腰背部三处皮肤发红,面积2.0c㎡-3.0c㎡,无皮肤破溃;右上臂皮下肿胀,面积4cm*4cm,无皮肤破损;右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张×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起获作案工具练功剑1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史×1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8日早上其在半月园公园东南侧空地处练拳,约9时许来了十多名练剑的男女,用剑穗抽其,用身体撞其,后来剩下两个中年妇女,想哄其走,黑头发妇女用剑穗抽其一下,其当时生气了,说了她们几句,她们就报警了。过了一会黑头发妇女拽其去派出所,其不去,黑头发妇女就将身体靠在其身上,并用剑打其脑门一下,当时就流血了。白头发的妇女也用剑打其,打了一阵其站不稳倒在地上了。后来黑头发妇女自己也倒在地上,其就跑出去报警了。其头部流血了,右胳膊抬不起来,头晕耳鸣,浑身疼。受伤后先看头部的伤,又看了后背和腰伤,最后检查出右肩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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