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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号(3)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杜冠华均提出异议。被告人刘×辩称被害人史×1的伤不是二被告人造成的,而是史×1自己造成。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用剑打史×1;案发时现场没有其他目击者;2013年8月12日医院才诊断出史×1肱二头肌断裂,因此从案发到被确诊期间史×1可能自己受伤。杜冠华认为刘×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应采信刘×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案发现场没有目击者,因此胡×的证言系推测;不能证明史×1的伤与二被告人有关。
经查,虽然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其在庭审中供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史×1的陈述、证人胡×1、高×、孔×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与史×1发生口角后,在刘×与史×1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持练功剑对史×1进行殴打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执法仪录像与证人胡×1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胡×目睹了二被告人持剑殴打史×1的过程。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史×1即被急诊医生诊断头部、右上臂、后腰背部等多处受伤情况;该诊断证明书可以与被害人史×1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史×1因二被告人对其的殴打行为而出现头晕、右臂抬不起来、浑身疼等症状,急诊医生亦发现史×1右上臂有一处肿胀,2013年8月12日被确诊为右肱二头肌腱断裂,二被告人关于被害人史×1所受轻伤系史×1自己造成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辩解、质证意见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能够直接或间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出庭证人李×的证言,经查,案发当天李×在张×报警后就已经离开现场,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与史×1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但李×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刘×、张×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史×1的辱骂行为导致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故对李×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杜冠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郑×书写的“我对史×1同志的一点看法”。
2.李×、胡×2书写的“证明”。
3.被害人史×1于2013年7月28日所做的陈述。
用以证实:1.被害人史×1的品行;2.案发时张×没有拿剑;3.史×1曾经陈述在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之前,与其他十多人发生过争执,因此史×1的伤有可能是在之前造成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认为,史×1的伤可能在其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之前造成系辩护人的主观臆断;警察现场执法仪录像客观地反映张×背着一把长剑,故本案应根据客观证据认定。经查:1.关于史×1品行的说明,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2.李×、胡×2所做的“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李×看到史×1对被告人进行辱骂,但张×报警后其就已经离开现场,没有看到史×1与二被告人之间的撕扯行为,因此不能否认本案认定的事实;3.史×1关于其与二被告人发生口角之前行为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李×的证言内容不一致,因此无法证明其所受损伤是在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之前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20.7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刘×仅就受伤部位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人张×与其辩护人杜冠华认为被害人的伤与张×无关,不应由张×赔偿。经查,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有证据均能够客观反映史×1受伤情况以及因就医、误工等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共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害人史×1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史×1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损失发生之后另行诉讼解决;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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