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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号(4)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练功剑一把,随案保存。
四、被告人刘×、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二十元七角五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琳人民陪审员冷荣芝人民陪审员郭淑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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