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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横街日常生活用品店内出售没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提升性功能的产品。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店内起获11种提升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共计45盒(现存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经检测,上述产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产品的照片,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保健食品四十五盒,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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