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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马×1、伊×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老马富贵拉面馆内喝酒,期间双方发生争执。面馆服务员被害人马×2对二被告人进行劝阻,被告人马×1使用啤酒瓶殴打马×2头部,被告人伊×亦积极参加殴斗,致马×2颅脑开放性损伤、头皮挫裂伤、凹陷性颅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马×1、伊×在饭馆内被民警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伊×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马×1、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马×2的陈述,证人马×3、马×4、马×5、马×6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手术、出院记录单,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伊×酒后滋事,共同殴打他人造成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1是被害人重伤的直接造成者,系主犯,被告人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1、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马×1、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安彦增人民陪审员刘洪德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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