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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与其辩护人姜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伙同“尚小军”、“老白”、“东北大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猜瓜子”的方式设局骗取路人钱财,高×等4人事前商量好,如果有路人被骗后索要被骗钱财,则由“尚小军”、“老白”、“东北大姐”进行阻挡,以便高×持骗取的钱财趁机逃走。
2015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尚小军”、“老白”、“东北大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丙小区门口路边,以“猜瓜子”的方式设局吸引了被害人柯×围观,期间,“东北大姐”向柯×借钱“猜瓜子”,诱使柯×用银行卡从ATM机中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柯×回到玉泉路19号丙小区门口路边清点手中现金时,被告人高×趁柯×不备夺取柯×手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在“老白”拉拽柯×胳膊,“尚小军”、“东北大姐”阻挡柯×的情况下趁机逃走。后被告人高×被民警查获。涉案钱款被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柯×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高×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与其辩护人姜昕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柯×的陈述,起获的钱款照片,辨认笔录,取款明细及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高×的供述,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的辩护人姜昕欣关于高×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高×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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