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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大横街45号无照经营情趣用品商店,并在没有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购进没有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号的提升性功能产品,在其经营的情趣用品商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7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丁×查获,并当场起获“虫草丸”、“金伟哥”等提升性功能产品26种共计241盒(瓶)。经检测,上述产品中有20种173盒(瓶)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虫草丸”、“金伟哥”等提升性功能产品的照片,丁×辨认销售地点的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执法录像光盘、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丁×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的提升性功能产品均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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