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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慧仙,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凤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庞慧仙、梁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于×通过微信联系从杨×(另案处理)处先后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购买点38仿真手枪1支、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购买1905型仿真狙击步枪1支,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两次均在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六合园小区20楼的居住地内进行交付。被告人于×于2015年5月3日被民警抓获,上述2支仿真枪均已被起获。经鉴定,上述2支仿真枪均为枪支(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庞慧仙、梁凤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证言,物证照片,手机转账记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危禁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于×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购买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于×辩护人庞慧仙、梁凤杰提出被告人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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