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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1、杨×、郎×1、郎×2,被告人刘×、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9室内,窃取被害人李×1现金人民币2300元、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尼康相机1部。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二、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6室内,窃取被害人杨×小米1代手机2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5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郭×现金人民币5500元、中华牌香烟6条。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四、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9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郎×1现金人民币27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五、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88号内,窃取被害人季×白色酷派手机1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六、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08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30余元、打火机1个。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七、2015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1栋54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郎×2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八、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一平房内,窃取被害人李×2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物品已被起获。
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何×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对于每次盗窃的物品均记不清了。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中,其进入房间后仅偷了2条长白山香烟。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9室内,窃取被害人李×1现金人民币2300元、尼康相机1部。赃款已挥霍,赃物被变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3日16时许,其回家看到房门敞开着,屋内地上东西特别乱,就立即报警。后清点东西发现放在床头的柜子抽屉被撬,抽屉里的尼康牌相机、黄金项链、吊坠、玫瑰金项链以及2300元现金被盗。现金和首饰是放在一个带锁的盒子里,抽屉里一直都放有2000多元现金。其租住的是一栋独立的四层楼房,二层共住了十几户,通过查看监控看到当天15时10分有2名男子撬锁进入其家中。
2.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海娃子”经常去其家中,偶尔打会儿麻将。民警给其看的2015年2月3日15时05分至15时20分在×公寓2号楼楼道内视频中出现的两名男子,其中穿双排扣上衣的就是“海娃子”,另一男子不知道名字,但是经常与“海娃子”在一起。
经辨认,谭×指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05分至15时15分×公寓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个人,一个是刘×,另一个人是“川子”。
经辨认,周×指认出被告人何×就是其所说的“川子”。
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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