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12号(2)
5.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何×撬锁进入209室,4分钟后走出。
6.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与刘×是在看守所认识的,2015年春节前一个月至3月间,其与刘×一起在石景山区入户盗窃,一般选择平房出租房,且门上是挂锁的,进房间内偷现金和笔记本电脑,偷来的东西由刘×负责变卖,刘×没给其分过钱,只负责其吃、住和上网。每次盗窃都是刘×选择地方,开始由刘×用改锥撬门,其望风,后来其也用改锥撬锁。2015年2月3日×公寓监控录像中出现的是其和刘×,正在进屋偷东西。这家的门锁是其撬开的,其与刘×都进屋了,刘×偷了一部相机,其不知道有没有现金,刘×每次回去都会把偷来的东西放在桌子上,其没有看到项链和吊坠。
7.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其与何×一起入户盗窃,没有具体分工,都进屋,偷的东西互相也知道。这次其记得撬了抽屉,偷了相机和现金,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并告诉了何×。没有偷过项链、吊坠等首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害人李×1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何×均对被害人李×1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人刘×辩称没有盗窃项链、吊坠等首饰,被告人何×辩称没有盗窃项链、吊坠等首饰,不知道刘×盗窃现金。经查,被害人李×1的陈述、被告人刘×、何×的供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与被告人何×共同进入被害人李×1家中实施盗窃行为,虽然何×称仅盗窃了相机,但刘×所称盗窃了现金和相机的事实与被害人李×1的陈述一致;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的事实,仅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通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法庭当庭分别调查,二被告人均一致供述没有盗窃过项链、吊坠等首饰,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入户盗窃李×1黄金750项链1条、吊坠1个、玫瑰金项链1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号楼206室内,窃取被害人杨×小米1代手机2部。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杨×,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5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郭ד长白山”牌香烟2条。赃物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2日早上8时锁门离开,下午17时许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发现放在电脑抽屉内的5500元以及床头边箱子上的6条中华烟被盗。中华烟是软包的,每条600元购买,现金都是百元的,共55张。
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证明,2015年2月12日17时12分,郭×报警称在×街25号平房家中被盗,未清点,家门被撬。17时41分反馈信息:民警去现场核实,撬锁被盗5000元现金。
3.证人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民警给其看的2015年2月12日14时20分至14时28分在×街25号胡同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是“海娃子”,另一男子不知道名字,但经常与“海娃子”在一起,该人出胡同时手提黑色塑料袋。
经辨认,谭×指认出被告人刘×就是其所说的“海娃子”。
4.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2分左右×街25号视频中出现的两个人,一个是刘×,另一个人是“川子”。
经辨认,周×指认出被告人何×就是其所说的“川子”。
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2分左右,被告人刘×、何×出现在上后街,当时何×手提黑色塑料袋。
7.被告人何×的供述证明,其与刘×还偷过一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下午是刘×选的目标,其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改锥将门上的挂锁撬开,进入屋内,刘×在外面望风,进门左手是一个木柜,木柜旁边的纸箱里有两条写着“长白山”字样的香烟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其出来后对刘×说除了两条烟没有其他值钱的东西,刘×让其把烟也拿出来,其又进入屋内将两条烟拿走,是直接拿塑料袋走的,当天他们就偷了这一家。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与何×就偷了两条长白山香烟,后其将两条烟送人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何×提出异议,均辩称未偷现金和中华牌香烟,仅偷了两条长白山香烟。经查,虽然被害人郭×向出警的民警反映丢失5000元现金,后又在陈述中称被盗5500元现金,但无法说明现金的来源或用途,被告人刘×、何×始终未曾供认在该案发地点盗窃过现金,并称当天只偷了这一家,且自二被告人入室盗窃后离开,至郭×返回家中,间隔近2个小时,不能排除其他人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故被告人刘×、何×的异议成立。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盗窃郭×6条中华牌香烟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郭×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案发当天的出警记录亦未对被盗6条中华牌香烟予以记录,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认定盗窃物品为2条“长白山”牌香烟的事实。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何×入户盗窃郭×现金5500元和6条中华牌香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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