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12号(3)
四、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刘×伙同何×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29号室内,窃取被害人郎×1现金人民币27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郎×1,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1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街88号内,窃取被害人季×白色酷派手机1部。涉案物品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208房间内,窃取被害人卢×现金人民币30元、打火机1个。涉案款物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5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公寓1栋54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郎×2现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钱款未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害人郎×2、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郎×2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采取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市石景山区一平房内,窃取被害人李×2黑色摩托罗拉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物品已起获。
被告人刘×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何×于2015年5月22日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谭×、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何×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实施盗窃共8起,涉案金额共计7830元;被告人何×参与盗窃共4起,涉案金额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刘×、何×当庭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何×犯盗窃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何×退赔被害人李×1人民币二千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郎×1人民币二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卢×人民币三十元,退赔被害人郎×2人民币一千元;在案扣押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李×2。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琳人民陪审员孔勤人民陪审员张桂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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