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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后街其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以给客人按摩为由,多次趁机窃取客人财物。其中:
一、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王×1按摩的过程中,趁王×1不备,偷拿王×1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88.70元。被告人刘×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二、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闫×按摩的过程中,欲偷拿闫×上衣兜内的财物,被发现后,又以自己怀孕为由强行向闫×索要按摩费人民币100元。
三、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赵×按摩过程中,偷拿赵×钱包内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刘×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现千足金项链1条、人民币共计800元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后街其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以给客人按摩为由,多次趁机窃取客人财物。其中:
一、2015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王×1按摩的过程中,趁王×1不备,偷拿王×1千足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78.70元。被告人刘×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二、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闫×按摩的过程中,欲偷拿闫×上衣兜内的财物,被发现后,又以自己怀孕为由强行向闫×索要按摩费人民币100元。
三、2015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在给被害人赵×按摩过程中,偷拿赵×钱包内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刘×于同日被民警查获。
现千足金项链1条、人民币共计800元均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闫×、赵×陈述,证人冯×、王×2证言,辨认笔录,销售凭证,价格评估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盗窃被害人王×1千足金项链1条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778.7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千足金项链的评估价格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刘洪德
人民陪审员  张莎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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