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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1,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1与其辩护人王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孟×1在本市石景山区广宁百花人家饭店门前,因挪车纠纷与被害人刘×1、刘×2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孟×1持刀扎伤被害人刘×1、刘×2,造成被害人刘×1胸外伤、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造成被害人刘×2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腹腔贯通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孟×1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并接受警方调查。
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1与被害人刘×1、刘×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孟×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1、刘×2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害人刘×1、刘×2表示不再追究孟×1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1与其辩护人王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刘×1、刘×2的陈述,证人庄×、孟×2、张×1、陈×、张×2、于×、刘×3、殷×、杨×、王×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起获的作案工具折刀1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被告人孟×1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1的辩护人王冉关于孟×1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孟×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刀一把,随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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