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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与其辩护人王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早春二月饭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殴,张×持砖头将徐×脸部打伤,造成徐×前额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张×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与其辩护人王海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范×的证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徐×均表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谅解对方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双方当事人已表示互相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王海英关于张×系自首,双方当事人已互相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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