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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早春二月饭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互殴,徐×持砖头将张×脸部打伤,造成张×右下睑、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范×的证言,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张×均表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并谅解对方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当事人已表示互相谅解,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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