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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8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黄色比亚乔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北京东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王×驾驶的红旗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受伤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当日,被告人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到案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盛×、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抽血录像,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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