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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美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段×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屯村,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放置于室内桌上的先锋牌E71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段×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起获、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当时因喝酒记不清事实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段×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屯村,入户窃取被害人王×放置于室内桌上的先锋牌E71T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段×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何×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警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刚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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