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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43号(2)
经辨认,侯毅男指认被告人王×1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8.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赵×经诊断为左手小指末节骨折;双手皮裂伤、右肩皮裂伤;头胸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0日,赵×经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监控录像光盘证明,5名男子进入棋牌室,其中1名男子带帽子,穿黑色外套,经被告人王×1当庭辨认,系其本人。二十分钟后,王×1等人出来,王×1从其衣服里掏出一把砍刀,另有两名男子将两把砍刀交给王×1。
11.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270号、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2894号刑事裁定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46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李×1、冯×、侯×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被告人王×1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晚上,其与侯×、贾×在一起喝酒,李×1给侯×打电话让带着刀去石景山一家麻将馆,后侯×拿了3把刀放在车上,开车带着其与贾×来到石景山,与李×1、冯×一同进入麻将馆,李×1让一男子出去,该男子不去,李×1将其藏在怀里的刀拿出来,侯×也拿出砍刀,二人一同追打该男子,并拳打脚踢,其踹了该男子几脚。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1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1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1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琳人民陪审员牛淑珍人民陪审员董德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艳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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