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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49岁(自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石景山区天圣发市场二层通道内,扒窃被害人沈×随身携带手提袋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509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钱包及钱款的照片,证人时×、宋×、邵×、刘×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钱包一个,人民币五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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