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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2005年6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田×在其租住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58号院燕保·京原家园×号楼1601号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傅×(均已行政拘留)、杜×(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15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老山派出所民警前往被告人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58号院燕保·京原家园×号楼1601号的居住地对其进行抓捕,田×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以堵门、威胁打开天然气、向自己身上浇漆料威胁点燃自杀等方式抗拒民警进入室内,影响民警正常执法活动,直至2015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田×移开堵门物品从门中钻出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人傅×、李×、安×、邢×、黄×、邰×、周×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光盘,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刑终字第1726号刑事裁定书,(2007)京清柳狱释字第176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并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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