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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市石景山区天大建材城南门外,因向被害人刘×(已被行政拘留)询问其辱骂胡海英一事引发刘×不满,刘×先用拳头殴打胡×面部,继而引发双方互殴。胡×用拳头殴打刘×面部,致其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眼钝挫伤、鼻骨骨折(左)、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胡×亦被刘×打伤,致面部、颈部、胸部多处局限性皮肤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与刘×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其人民币13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胡×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刘×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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