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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姜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物美价廉超市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已被行政处罚)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袁×用拳头打伤张×面部,致其双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袁×亦被张×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袁×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张×进行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袁×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袁×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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