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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1,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赵×1酒后驾驶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高井路口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赵×2驾驶的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赵×1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赵×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赵×1负事故全部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1家属赔偿赵×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2、吕×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5)第3282号酒精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1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赵×2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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