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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1991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郝×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现代嘉园3号楼二门电梯口,与被害人尹×发生纠纷。郝×使用拳脚对尹×进行殴打,致尹×胸12椎体轻微压缩骨折,左手第5指骨近节骨折等伤情。郝×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尹×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17日,郝×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新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已赔偿被害人尹×医疗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尹×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尹×的陈述,郝×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郝×的供述,本院(1991)石法刑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0)石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尹×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尹×的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曾经两次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再念其先行赔偿被害人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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