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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高×醉酒后驾驶白色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北里小区时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民警吴×停放在路边的帕萨特牌警车发生剐蹭,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酒精检验,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贾×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5)第3259号酒精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高×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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