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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少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冯×均系本市石景山区京首建搅拌站的工友。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等人在京首建搅拌站宿舍内喝酒,期间,被告人张×的工友任×(另案处理)与王×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张×遂伙同任×在宿舍、水房、料仓等地对王×进行殴打,并对劝架的工友即被害人冯×亦进行殴打,致王×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筛窦内积血,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背部软组织肿胀,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冯×胸、右手、右腕、会阴、阴囊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大拇指大鱼际明显肿胀、活动稍受限,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与同案人任×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元,且已实际履行,二被害人分别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冯×的陈述,同案人任×的证言,证人高×、刘×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的供述,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二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其同案人共同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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