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92号(2)
经辨认,被害人宋×从全部扣押物品中指认出其中1台黑色联想牌Thinkpad-SL400型笔记本电脑是其被盗的物品。
3.被害人宋×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为宋×的账户于2015年3月9日通过ATM取款人民币15000元。
4.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8号院×号楼×单元×号进门左侧第一个房间。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发现其住的房间靠近楼道的窗户护栏被卸,墙上挂着的背包内的一个工作胸牌不见了。
5.被害人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租住在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8号院×号楼×单元×号。2015年3月18日19时许,发现防盗门被反锁,窗户的防护栏被卸掉,自己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
经辨认,被害人阎×从全部扣押物品中指认出其中1台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是其被盗的物品。
6.证人解×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一30岁左右的较胖男子,到其经营的家电维修部,称单位淘汰的笔记本电脑要卖,其以每台100元的价格收了三台电脑,其中两台是联想牌的,一台是老式IBM牌的。3月27日该男子又拿来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称是在地铁站内捡到的,其以100元的价格收了。
公安机关从解×处调取了被盗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联想牌ThinkpadSL400-2743NCC型笔记本电脑以及有“IBM”标识的笔记本电脑,并扣押在案。
7.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联想牌ThinkpadSL400-2743NC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FENGSHUO牌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日,民警在石景山区金顶街龙之风网吧内将被告人张×1抓获,并于同日对被告人张×1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暂住地点进行搜查,起获了被盗的姓名为贾×的奥鹏教育胸卡1张、FENGSHUO牌黑色双肩背包1个,并扣押在案。
经被告人张×1辨认,上述物品系其盗窃的物品。
9.被告人张×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中旬至月底,其去古城西路新建的小区盗窃,去过十多次,其中五六次窃得财物,通常是周一至周五的10时至14时作案,使用扳手卸下住户的防盗窗后钻窗进入,其中有一家是单租的,其余都是合租的。民警从其身上和住处起获的物品,除了钱包和身份证外,都是偷来的。盗窃的东西有4台笔记本电脑、四五部手机、1台照相机、1个苹果牌平板电脑、2个装电脑的黑色双肩包,首饰有1对金耳环、1个玉戒指和几个挂件,还有几张银行卡、姓贾的工牌,几张旧版的人民币,但这些东西分别从哪家偷来的其已经说不清楚了。在这几次入室盗窃中,曾盗窃过现金2000余元。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被变卖了,现金都花了。
经辨认,被告人张×1指认本市石景山区古城68号院×栋×单元×室,是其入室盗窃的地点;指认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石门路路东东方卫士家电维修店铺是其销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1对被害人宋×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提出异议,辩称该证据显示宋×的取款日期与其实施盗窃的日期间隔一段时间,无法直接证明其盗窃宋×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宋×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以及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宋×确于案发前提取过15000元现金,发现家中被盗后立即清点物品并报警,在报警时以及之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对被盗现金13000元陈述一致、稳定,解释了被盗钱款的用途,且通过被告人张×1的供述也可以证实张×1案发当天进入被害人宋×的暂住地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又从证人解×处起获了宋×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1盗窃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1的质证意见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1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8号院×栋×单元×室,窃取被害人崔×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佳能IXUS1000HS数码相机1台及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取被害人田×索尼L36h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将被害人刘×房间内物品翻动,未窃得物品。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田×、刘×的陈述,证人解×、陈×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1的供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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