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石刑初字第192号(3)
三、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1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古城村中街10号院×栋×单元×室,窃取被害人张×2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MI-ONEC1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三星GT-P1000平板电脑1台、黄金耳钉1对、黄金戒指1枚、翡翠戒指1枚、爱国者牌充电宝1个、YESO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73.4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赃物均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张×1的供述,珠宝首饰鉴定证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1钻窗进入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68号院×栋×单元×室,窃取被害人孟×戒指、项链等物品;窃取被害人辛×人民币200元;将被害人张×3、齐×房间内物品翻动,未窃得物品。赃款赃物均未起获。
2015年4月1日,张×1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辛×、张×3、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1的供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京三看释字(2014)762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起获,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二把、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张×1退赔被害人宋×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崔×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辛×人民币二百元;在案扣押的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阎×;联想牌ThinkpadSL400-2743NC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宋×;奥鹏教育胸卡一张发还给被害人贾×;FENGSHUO牌双肩背包一个和IBM标识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冯×;SONY牌L36h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田×;佳能IXUS1000HS型相机一部和苹果牌ipadmini,16GB平板电脑一台发还给被害人崔×;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GT-P1000平板电脑一台、小米牌MI-ONEC1型手机一部、红米牌手机一部、爱国者牌充电宝一个、YESO双肩背包一个、千足金耳钉一对(重2.39克)、千足金戒指一枚(重3.85克)、翡翠戒指一枚(重3.62克)、姓名为郝然的自考证一张、东方时尚驾校学员卡一张、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卡各一张发还给被害人张×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琳人民陪审员李莲滨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畅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