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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之子王远明(另案处理)醉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停车场与被害人刘×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因刘×殴打王远明而与刘×互殴,造成刘×肋骨骨折(左2-7,右3、4、6),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亦被刘×打伤,造成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肤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6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之子王远明(另案处理)醉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小区停车场与被害人刘×(已被行政处罚)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因刘×殴打王远明而与刘×互殴,造成刘×肋骨骨折(左2-7,右3、4、6),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亦被刘×打伤,造成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双手皮肤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害方报警,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和被害人刘×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赔偿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已执行),被害人刘×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穆×、陈×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
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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