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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8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乘坐朋友驾驶的黑色丰田越野车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万达嘉华酒店西门时,因不满被害人宇文×1驾驶的出租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而与宇文×2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宇文×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害人报警,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刘×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到案后与被害人宇文×2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宇文×2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宇文×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苏×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和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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