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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4年1月9日。1989年9月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朗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山水时尚酒店附近,并线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沃尔沃牌小客车发生刮撞继而失控撞上路边停放的被害人黄×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和被害人刘×的别克牌小型客车。后张×驾车逃逸,王×驾车追赶。张×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五一小学迤南路口时,与被害人陈×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斯柯达牌小型客车及白色大众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王×报警,被告人张×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均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黄×、刘×、陈×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的供述,涉案车辆的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抽血录像,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劳教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曾两次受到过刑事处罚;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多起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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