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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3年11月12日,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鲁谷七星园1号楼底商的张×成人保健品店内出售没有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提升性功能的产品。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店内起获10种提升性功能的保健食品共计13盒(均暂存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经检测,其中9种12盒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产品的照片,租房协议,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执法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保健品十二盒,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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