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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7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6月9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未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曹×伙同董××、张××(另案处理)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中学附近因琐事与杨×发生争吵,后曹×等对杨×进行殴打。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接群众报案后,指令民警王×1赶到案发现场附近进行处置,民警王×1欲将三人带回广宁派出所进行调查,三人拒不配合,王×1遂联系派出所增派警力支援,民警李×、樊×、朱×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对三人进行劝说,三人依然不予配合,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后被告人曹×、董××、张××在石景山区高井居委会附近,采用搂脖子、踢、打等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王×1右手右大腿外伤,软组织伤;致樊×头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致李×颈部外伤、软组织伤。被告人曹×于当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李×、樊×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2、朱×、英×的证言,同案人董××、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曹×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本院(2013)石少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知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曹×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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