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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男,1992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张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齐×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西口圣华里小区“情趣小屋”成人保健店内销售保健食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植物伟哥”、“金功夫”等保健食品共计42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宋×、马×、郑×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齐×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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