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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认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0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高×1约购毒品。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高×1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杨庄消防中队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一包可疑晶体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57克。被告人高×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1的供述,证人赵×、邓×、高×2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筹集资金报告,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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