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229号(2)
3、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3年韩×到密云县不老屯镇找其,说手里有一个保护环境的项目,保护密云水库水质的,问其做不做,其说做不了这个项目。韩×就跟其说帮他问问有没有别人想做这个项目,并给其一份材料。后张×1来到其家里,其就和张×1说了这个项目并给他看了材料,张×1说这个可以做,并和其来到海淀区上庄水库附近找到韩×,张×1与韩×聊了一会后,在附近的银行给韩×汇了5万元钱。过了一段时间,韩×给其打电话说已经和张×1谈好出20万元做这个项目,让其问问张×1余款什么时候给,其就给张×1打电话问此事,张×1说现在没有钱,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4、证人左×的证言证实:韩×原来是中央国家机关老干部文化健康中心的工作人员,因其单位的工作证要年审,2014年韩×没有到其单位年审,6月份就已不是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了。“关于设立中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的决定”这份文件,是其在2013年6月25日签发并给韩×的,但不代表这个委员会成立,而是让韩×去负责筹备。当时就韩×一个人,他是中心的副秘书长,因为决定让他去筹建环保委员会,所以就让他兼任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副主任,但韩×一直没有把这个委员会建立起来。韩×筹建这个环保委员会可以向私人筹集资金,但韩×不能支配,而是由愿意出资的个人或单位直接将资金用于相关项目的建设,资金也不归其中心管理。如果环保委员会成立,属于其单位内部机构,不需要相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成立后,主要业务范围是准备做有关环境保护的学术研究,没有打算做具体项目,因为如果打算做具体项目就得成立公司。2013年6月,韩×跟其说要在密云不老屯成立水源地保护项目,还将有关资料发到其邮箱,其看过后认为不符合实际,不具备相关条件就没有批准。其不知道韩×以“中央国家机关老干部文化健康中心生态环保工作委员会”的名义成立水源地保护项目并向他人筹备5万元资金,韩×也没有和其说过此事。其单位的项目资金由各项目公司管理,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收取资金。单位成立每个项目都是以文件的形式决定,每个文件都加盖公章。
公诉人还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工作证,设立中心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的决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章程,电子邮件记录,中央国家机关老干部文化健康中心文件,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韩×的质证意见基本与其辩护意见相同。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韩×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提出的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对被害人提及用收取罚款的方式获取利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较为稳定,在某些细节上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韩×在明知有关机构无相关处罚权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谎称将来能够通过罚款的方式获取利润,并将有关钱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在明知有关机构成立可能性较小,仍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且在被害人明确表示要求还款时拒不归还,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对于被告人韩×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在家属的帮助下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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