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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女,198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羁押,后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金×以散发名片的方式发布出售发票的信息。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金×以人民币1785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19张(通过快递邮寄至本市海淀区西二旗智学苑12座3号楼2单元901)。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金×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的供述,证人李×、周×、肖×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快递单,涉案发票及照片,名片,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小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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