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海刑初字第18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女,1988年1月6日出生。因吸食毒品,2014年9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9月23日,被告人辛×伙同林×(已判决)在其本市的住处海淀区上庄镇上庄村金桥公寓B9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辛×、林×、赵×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辛×、林×住处现场起获吸毒工具。经检测,上述三人尿液结果均呈阳性。
2015年2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辛×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辛×的供述,证人林×、赵×的证言,毒品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伙同林×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