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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武浩、翻译热依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举报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艾×约购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艾×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华联商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大麻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又从被告人暂住地起获大麻48包。后民警又从被告人身上及在京的暂住地起获大麻。经鉴定,从上述被告人贩卖的大麻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4.52克;从被告人身上及家中起获的大麻中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净重384.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的供述,证人开×、张×、李×、展×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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