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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本市海淀区青龙桥北上坡村酒后阻碍民警杨×、袁×依法执行公务,其辱骂、推搡民警杨×(男,38岁),造成杨×全身多处皮擦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杨×、袁×、王×1、王×2、黄×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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