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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曾用名苏×,女,1984年7月24日。(曾供述其因盗窃被宣武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本市海淀区如家快捷酒店小西天店大堂内,因琐事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胡酒店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在处理双方纠纷过程中,被告人李×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对民警进行撕扯,并将民警齐×1右臂咬伤(未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齐×1、齐×2、许×、杨×1、王×、杨×2、张×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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