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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9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通过向徐×指定的地址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北京铁道大厦寄送快递的形式,以人民币180元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张家港饭店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徐×、刘×、赵×、韩×的证言,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快递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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