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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赵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1未经被害人阿×(男,30岁)允许,谎称系被害人阿×女朋友,找来开锁公司将被害人位于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院13号楼907室的住处房门打开,进入房内,于次日方离开,并拿走尼康相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touch1台、移动硬盘1个、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照片19张、光盘7张、转经筒1个、现金人民币165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1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阿斯根,并于当日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1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行为属于违法,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但后又请求恢复庭审,表示认罪,并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对住宅造成严重伤害,并主动归还物品,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傍晚,被告人李×1未经被害人阿×(男,30岁)允许,谎称系被害人阿×女朋友,找来开锁公司将被害人位于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0号院13号楼907室的住处房门打开,进入房内,于次日方离开,并拿走尼康相机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touch1台、移动硬盘1个、苹果手机充电器1个、照片19张、光盘7张、转经筒1个、现金人民币165元。
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李×1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阿斯根,并于当日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1的供述,被害人阿×的陈述,证人郭×、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赃物清单,发还清单,京岭酒店入住登记单,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记录,报案材料,电话记录,短信记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报警的内容虽然是与被害人之间有肢体冲突,但冲突的缘由在于被告人侵入住宅,双方存在情感纠纷,被告人报警必然要将其侵入住宅的事实置于公安机关的处理之下,且其到案后即如实供认了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结合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宗亚荣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 冬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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