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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曾用名曹×2,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认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曹×1约购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曹×1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57号院214楼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一包可疑晶体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曹×1家中起获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82克。被告人曹×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1的供述,证人李×1、李×2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筹集资金报告,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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