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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2年7月12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举报人侯×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了毒资。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昌平区平西王府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侯×贩卖白色晶体4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91克。民警另从被告人张×车内起获毒品7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19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吴×、侯×、绪×的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郑 勃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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