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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绰号“多多”,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3时许,被告人师×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星光闪烁歌厅门前,因结账问题与被害人罗×(男,19岁)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罗×进行殴打,致罗×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师×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师×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被害人罗×对被告人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师×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遇琐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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