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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6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5年8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凤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男,1973年8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月勤,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杜凤涛、被告人尤×及其辩护人朱月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伙同尤×通过他人购买“伪基站”设备1套。同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8日间,二被告人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等地使用上述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并局部截断网络信号,发送广告短信息。经认定,涉案“伪基站”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54565名。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王×、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尤×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尤×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的认定书,无线电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未获利;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尤×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尤×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社会危害性较轻,且未从中获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尤×结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的方法,造成54565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尤×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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