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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男,1969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孔×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津A***09)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闵庄路瀚河园路南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将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那×1(男,殁年76岁)撞倒,致那×1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后被害人那×1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报警,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那×1无责任。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孔×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孔×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那×1的家属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那×1的家属对被告人孔×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的供述、证人侯×、王×、那×2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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