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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举报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姚×约购毒品。2015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姚×在本市丰台区刘家窑桥大中电器门前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贩卖白色晶体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3克。后民警又从被告人在京的暂住地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证人伍×、杨×、李×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办案说明,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衣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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